捐贈節稅說明

綜合所得稅

  1. 依綜合所得稅第 17 條規定,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之捐贈:
    1. 對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,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育、文化、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,有金額的限制,其捐贈總金額不能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的 20 %。檢附 受贈單位開立之收據正本。
    2. 對政府單位的捐獻或有關國防、勞軍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1 條之 1 規定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、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及歷史建築之贊助款的捐贈,則沒有金額的限制。檢附受贈政府機關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(如受贈單位開立之公文書,內容記載捐贈人姓名、辦妥移轉登記日期及贈與權利價值金額等資料)。
      1. 依綜合所得稅第 36 條規定:營利事業之捐贈,得依左列規定,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第一項規定「為協助國防建設、慰勞軍隊、對各級政府之捐贈,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,不受金額限制」。
      2. 依財政部 64 年 1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8989 號函及 65 年 7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34469 號函說明「個人捐贈無需事先報備。但捐款擴建公立學校校舍及教學設備者,需事先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,方准視為對政府之捐贈與以扣除」。
      3. 依財政部 68 年 1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3181 號函說明「在辦理結算申報時,應檢附收據或證明申報扣除。如個人為某團體之一份子,其捐贈由團體經收彙總處理,致僅取得一張收據者,可憑該團體出具之收據,申報列舉扣減」。
      4. 個人捐贈未上市股票,應等到受贈單位將股票出售取得現金時,即公平市價出現時,視同捐贈人以等額現金捐贈,個人以未上市、櫃股票捐贈,須等到受贈機關出售股票後,捐贈人才可按股票出售的價金,依規定列報為出售年度的捐贈列舉扣除 。

遺產及贈與稅法

  1.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規定:遺贈人、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、文化、公益、慈善機關之財產,不計入遺產總額。亦即免扣遺產稅,且免稅金額不受限制。
  2.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規定: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、文化、公益、慈善機關之財產,不計入贈與總額 。亦即免扣遺產稅,且免稅金額不受限制。